
《征信管理条例》时隔近两年的两次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一稿、修改稿),章节上最大的变化,是修改稿删除了信用评级的整章内容。从其删除的内容和中国信用评级业及其管理的现状看,是十分可惜的。
首先,从征信的概念(不论是一稿,还是修改稿的定义)出发,征信业都是应该包括信用评级活动的;其次,信用评级是三类征信业务中处于最高层次,在资本市场话语权极大,直接影响广大投资者的决策和企业融资成本;第三,我国国内信用评级业还很分散、弱小和欠发达,一个重要原因是对信用评级业务的监管仍然处在“九龙治水”的状态。因此,信用评级也是征信业中最值得和需要规范的。
无论如何,信用评级是征信业中最需要管理规范的部分。修改稿完全删除了信用评级一章,使得这个专门讲征信管理的条例不能规范信用评级业务。
条例起草部门在发布第一次征求意见稿的通知中曾指出:“考虑到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以及对征信业进行统一监管的需求,征求意见稿将征信业务定义为包含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将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分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等都纳入管理的范围。”
对这个无论从理论还是实践看,都令人难以理解的变化,立法者只是在“关于《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解释道:“根据多方面的意见,考虑到信用评级业务与一般征信活动有较大区别,需另作专门规定,修改稿删去了本条例适用于信用评级活动的规定。”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另作专门规定”不过是空头支票。
我们不能不说,这很令人费解和遗憾,我们为这本该有的一章内容被删去而深深惋惜;这使得出该条例的意义大打折扣。【全文阅读】

从2003年主管部门最初起草上报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代拟稿),到条例起草部门公布的两个征求意见稿,内容变化较大,但有一点是坚持未变的,那就是要新设行政许可,对征信机构(修改稿退缩为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进行工商登记前的前置审批。看来,这是条例的核心内容之一,似必须要有的。
但是,在我国政府行政权力过多、过大从而责任也过大,且自2004年7月1日实施《行政许可法》以来严控新设行政许可的背景下,我们应该可以问一句:条例拟设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是必要的吗?依据充分吗?
征信服务于授信机构和信用活动,征信系统是一项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这使得人们在研究征信制度时,可能不自觉地以建立在审慎原则基础上的金融监管制度为参照系。
实际上,实践中已经遵循、条例草案更加明确的信息采集和使用都需要经过个人事先授权的原则,这已经是世界上最为严厉、有效的防止信息被滥用、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机制。
我们相信,在这样的机制下,加上有法规明确的业务规范、相关法律责任和监管职责,我们的监管机构一定能够建立起管理权威,履行好监管职责,一定能够既监督维护好个人的合法信息权益,又能促进中国特色征信业和谐、可持续地发展壮大。 【全文阅读】

在2007、2008年间,曾经传出过《信贷征信管理条例》名称的正式动议,但最后没有采纳。反对该名称的一条广为人知的重要理由是:提出“信贷征信”的概念,实际上是对主张信用信息部门“条条”分割的妥协,是不符合征信的客观要求的。
现在,时隔几年,《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又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简言之就是“金融征信”。但实际上这一章的主要内容,是在讲该数据库应该如何接收、信贷机构应该如何报送信贷信息。据说,此乃是部门利益意见妥协的产物。
这样看来,这一章的立法用意似乎也清楚了,就是想把征信中心的业务限制在“接收信贷信息”和“为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及信息主题提供查询服务”上,目的是“防止抑制征信市场竞争,影响征信行业的整体发展。”由此,征信中心今后采集非银行信息或发展增值业务,可能都成问题了。
无论如何,业界评价,把全国统一的企业个人征信系统,欲从“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定位,改变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退步的意味是很明显的。【全文阅读】

客观地说,修改稿也有不少亮点和进步。比如,相对于一稿,修改稿没再坚持对企业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做过多的限制,只是要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只要求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又如,修改稿第十六条对征信机构保存个人不良信息的期限作出了5年的明确规定。
再如,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相对于上述3号令让征信管理部门直接参与消费者信用报告异议的受理(实际上做不到)。【全文阅读】